第十一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要求,积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将保护与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通过补贴、补偿等方式保障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农民能够从遗产保护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遗产标志。 遗产标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遗产的名称;
(二)遗产的标识;
(三)遗产认定机构名称和认定时间;
(四)遗产的相关说明。
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由农业部公布。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标识由联合国粮农组织公布。
第十三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在适宜地点设立遗产展示厅,宣传遗产概念内涵、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名特产品、传统技术、景观资源、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四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遗产不被破坏,基本功能、范围和界线不被改变。
遗产基本功能、范围和界线确需调整的,由遗产所在地县、市(地)级人民政府按照原申报程序提出。
第十五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通过展览展示、教育培训、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遗产知识,提高公众遗产保护意识与文化自豪感。
第十六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建立遗产动态监测信息系统,监测遗产所在地农业资源、文化、知识、技术、环境等现状,并制作、保存档案。
第十七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农业部提交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
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遗产保护工作情况;
(二)遗产所在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三)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遗产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