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离离原上女 于 2014-12-27 11:46 编辑 六问、茂南区人民法院 习近平同志说:“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14年9月3日, 茂南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张权文、曹玉珍诈骗案,100多人参加了旁听,被告人张权文庭上说:张炬光控告他,为此,他花了300多万元。 张权文狂言:茂南区法院不会,也不敢判他有罪,否则茂南区法院会付出很大代价。 2014年11月23日有人吿诉被害人:昨天上午,一名自称其丈夫为茂南区法院副院长的中年妇女,在找一名冼姓医生看病时说,合议庭原来合议张权文有罪,几经周旋终无罪,下周宣判。 果然,下周五(2014年11月28日),茂南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无罪,当庭释放。 事后查实,该看病妇女之所以认识冼姓医生,是被告人张权文妻子冯江碧介绍的。 【案情】 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权文在征得另一被告人曹玉珍的同意后,带领13名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强行占据被害人张炬光独资兴建并已出租了近四年的E栋楼房, 当地公安机关塘尾派出所经调查后, 于2011年4月10日出警,将E栋楼房交回给被害人。 2011年6月14日,张权文、曹玉珍以E栋楼房是她俩共同投资建设的,张炬光及张炬光委托的房屋管理员郭耀未经她俩授权允许,擅自将E栋房产出租给他人谋取利益为由, 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张炬光及郭耀停止侵权, 并将前几年所收取的租金约50万元返还给她俩。 张炬光提起反诉, 请求法院判令2011年3月21日至4月10日, 张权文、曹玉珍强行占据E栋房产期间所收取的租金28192元给他。 在宝安区法院庭审过程中,根据张权文、曹玉珍提供的证据发现,早于2009年11月29日,张权文、曹玉珍便冒充E栋房产是其投资建设的,向当地村委会和政府申报了产权登记;2010年3月3日又与土地出让方深圳市福桥兴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作经营合同》,并通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实现了对E栋房产在“登记”上的占有。当地政府发给张权文、曹玉珍的《申报收件回执》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权文、曹玉珍各占E栋房产50%的份额。 在宝安区法院尚未有判决的情况下,张权文、曹玉珍于2011年10月再次以E栋房产所有人的身份,组织社会力量强行占据E栋房产,并出租牟利,实现了对E栋房产在“事实”上的占有。 2011年11月,张炬光向茂名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张权文、曹玉珍合同诈骗。茂名市公安局调查发现,此案宝安区法院已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此案件因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与法院受理的民事判决事项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并且不具备“若干规定”中的两个立案条件,茂名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 2012年1月12日,宝安区法院以E座房产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为由, 裁定驳回双方的起诉, 双方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5月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张力审判长在庭上说:“双方律师在场,按公、检、法三家分工,本案应不属法院民事管辖。虚假证据在民案上为无效证据,但在刑案上却认定为犯罪证据。张炬光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回执寄给本院”。 2012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具备法院民事受案管辖范畴,当事人应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由相应机关依法处理”,维持一审裁定。 受害人张炬光在通过民事途径无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最后依据深圳市中级法院的审判指引,求助于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 2012年9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市公安局两家亲自到深圳与当地警方协商之后,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之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8月,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茂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不在案为由,将案件退回给公诉机关。 2014年3月12日,张权文、曹玉珍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21日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于5月30日和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 1、被告人曹玉珍在庭上承认涉案E栋房产是受害人的。 5月30日, 第一次公开庭审,100多人参加旁听, 被告人张权文坚持说E栋房产是其与曹玉珍共同投资建设的,仍然拒绝将E栋房产还返给受害人。而另一被告人曹玉珍则承认在E栋楼建设过程中,她没有出资。 审判长问:曹玉珍, E栋楼房究竟是谁的? 曹玉珍答:是张炬光的。 审判长问:那为何要占有张炬光的房屋? 曹玉珍答:不是想占有张炬光的E栋楼房,我之所以申请E栋楼房50%的产权登记,是基于2010年3月3日交清地款时,我借了70万元给张权文有保障,张权文已经还我56万元,尚欠14万元。 2、被告人张权文在庭上狂言:茂南法院不会、也不敢判他有罪。 9月3日, 第二次公开庭审, 依然100多人参加旁听,被吿人张权文在庭上说,张炬光控告他,为此,他花了300多万元。张权文狂言:茂南区法院不会,也不敢判他有罪,否则茂南区法院会付出很大代价。 3、茂南法院一审判决,果然如被吿人张权文庭上所言。 2014年10月14日,为犯人说情的原茂名市委书记梁毅民接受组织调查,受害人松了一口气,自以为法院可公正审判该案了。 2014年11月23日有人吿诉被害人:昨天上午,一名自称其丈夫为茂南区法院副院长的中年妇女,在找一名冼姓医生看病时说,合议庭原来合议张权文有罪,几经周旋终无罪,下周宣判。 果然,下周五(2014年11月28日),茂南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无罪,当庭释放。 事后查实,该看病妇女之所以认识冼姓医生,是被告人张权文妻子冯江碧介绍的。 【六问:茂南区人民法院】 一问:判决书P6倒数第8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张权文、张炬光、曹玉珍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与深圳市福桥兴公司合作开发重庆路1号地,开发至二层时,三人商量将该地转让出去,置换福安1号地。” 请问法官:所谓“三人商量将该地(重庆路1号)转让出去,置换福安1号地”的事实证据在那?如果有“证据”,为何两次庭审,不进行庭上质证呢? 事实真相: 2001年刘必文通过参加桥头村土地竞标,获得重庆路1号地经营权,之后转让给潘周聪。 张权文、张炬光、曹玉珍三人取得重庆路1号地是从潘周聪手上转让而来的,因张权文将其掌控的资金挪作它用,造成资金断链被逼转让,首先由张权文联系买主转让给江荣海,江荣镇二人,张权文同意由张炬光首先收齐属张炬光应得的本利,结果张炬光向江荣海,江荣镇二人收取了140万元。后因江荣海,江荣镇提出解约而转买给何金尧,邓泽辉夫妇。张炬光通过银行退回140万元给张权文帐户,再由张权文退回给江荣海,江荣镇二人,之后由张权文、曹玉珍向何金尧,邓泽辉夫妇收齐其应得的本利后,最后由张炬光收取。 本案卷宗事实证据: (1)茂名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茂公刑字2013笫1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二条)及卷宗第4卷P148清楚载明:张权文、曹玉珍承认重庆路1号转让款要用于福安1号建设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等书证。 (2)茂名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茂公刑字2013笫1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二条)及卷宗第9卷P142清楚载明:张权文、曹玉珍收取重庆路1号转让款130万绝大部份没有用于福安1号建设。 (3)茂名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茂公刑字2013笫1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九条)及卷宗第9卷P110-114《邓泽辉笔录》清楚载明:张炬光收取重庆路1号转让款161.61万元,张权文、曹玉珍当时是知道的。 (4)茂名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茂公刑字2013笫18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六条)卷宗第9卷P158、P160及卷宗第10卷P33清楚载明:张炬光收取重庆路1号转让款161.61万元是张炬光合伙经营重庆路1号应得的本利。 二问:2009年10月 17日, 两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便产了非法占有被害人E栋房产的主观故意,事隔两年后的2011年6月14日,两被告人向宝安区法院起诉被害人侵权时才被发现,相关证据附卷宗并进行了庭审质证。 请问法官:为何判决书不但一概隐瞒,而且捏造事实, 作出两被告人交清拖欠地款之后,再申报E栋房产登记的“审理查明”呢? 是什么诱惑,令法官釆用隐瞒,消灭犯罪证据的手段来强行为犯罪分子脱罪呢? 事实真相: 1、2009年10月17日,张权文、曹玉珍商议好“谋取”被害人的财产后,由张权文起草并打印好《决定对张炬光除名的声明》,两被告人签好名之后,由张权文去高州找黄丽签名,黄丽不敢签,转而找曾世雄骗签(曾世雄证言在第12卷,但判决书却隐瞒),方桂春证实是被张权文以要办证为名骗签名的。(判决书P13倒数第3行) 2、2009年10月22日,张权文在其《上诉状》中承认张炬光是福安1号合伙买地人,E栋房产是张炬光的。声称“欠地款105万多元属实,但不是五个业主欠地款,而是陈剑强欠的地款1053696元,理由是其已将收取五位业主的地款付给了陈剑强”。 3、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冒充E座楼房投资人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办公室作了E座楼房产权申报登记(张权文50%、曹玉珍50%)。 4、2009年12月1日茂名中级法院审理“欠地款”案,张权文案庭上承认张炬光是福安1号“合伙买地建房”人,E座房产系张炬光的。声称“欠地款105万属实,但不是五个业主欠款,而是陈剑强欠地款105万,理由是其已将收取五位业主的地款付给了陈剑强”。 5、2010年3月3日,张权文在判决生效期间,已主动履行法院判决,交清了尚拖欠部份地款。 但张权文面对执行法院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每月扣其工资,同年5月追加其妻子为被执行人及张权文于2010年8月30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等一系列司法活动中,始终隐瞒其于2010年3月3日已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交清了拖欠地款的这一事实。 三问:判决书P15倒数第11行: “(10)证人谢民的证言,证实其为张权文代理提起再审”。存在严重隐瞒事实。 事实真相: 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纪委驻高院纪检组亲自到茂名调查法官违纪,当发现谢民反映的事实与“张权文、曹玉珍诈骗案”存在因果关系时,建议司法机关对谢民进行询问。 5月30日公诉人在庭上宣读证人谢民的证言:2010年8月,张权文委托其代理再审时,张权文没有告知他,在此之前的2010年3月3日,张权文在判决生效期间,已主动履行法院判决,交清了尚拖欠部份地款的事实,并承认张权文付给他的再审代理费为8万元。谢民保证:其证言与其向广东省纪委所作的证言一致。 请问法官:谢民证言能佐证张权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何要隐瞒、删除谢民的主要证言呢? 是什么诱惑,令你们连广东省纪委已掌握的事实,也敢隐瞒、删除呢? 四问:曹玉珍在庭上辡称:她不是想占有张炬光的E栋房产,其之所以申报E栋楼房50%的产权登记,是基于2010年3月3日张权文交清地款时,其借了70万元给张权文,张权文已经还其56万元,尚欠14万元。 请问法官:你们基于什么目的,不把被吿人曹玉珍这一供述和辩解写进判决书里呢? 五问:E座房产是被害人张炬光的,你否认得了这一事实吗? 判决书P7顺数第6行: (经审理查明)“将该896平方米土地划分为A、B、C、D、E座,其中A座占地224 m2,B、C、D、E座均占地168 m2,A座所有人是张权文,B座所有人是曹玉珍,C座所有人是黄丽,D座所有人是方桂春,E座所有人是张炬光,该五座楼于2004年4月底开始共同建设,由于资金问题,遂于2006年10月30日决定不再合建,而是分户(栋)续建。分户前结算,张权文确认各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及扣下每人约70万元作为支付‘地、桩、设计、关系’费用,其中张炬光在合建期间投资116.178万元,被张权文扣下其70.178万,余下46万元为张炬光在合建期间E座的建筑工程款。之后五位合伙人各自出资续建自已的楼房,张炬光的E座楼于2007年8月竣工,向深圳宝安区房屋租赁办公室办理租赁证后,由其委托郭耀管理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2008年11月20日,福桥兴公司向以上五位合伙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其内容是福安1号地尚105万元地款未交。” 判决书P8顺数第9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由张权文出资35万多元,曹玉珍出资70万元向福桥兴公司缴款1,053,696.00元地款。” 判决书P22顺数第6行: (被告人曹玉珍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10月30日散伙结算时,张权文预扣四位业主每人70万元用于支付‘地、桩、设计、杂支等’,不但足够,且有结余,这是事实。” 另:2014年5月30日, 第一次公开庭审,100多人参加旁听,曹玉珍庭辩称:她不是想占有张炬光的E栋楼房,其之所以申报E栋楼房50%的产权登记,是基于2010年3月3日交清地款时,其借了70万元给张权文有保障,并说张权文已经还其56万元,尚欠14万元。 判决书P23倒数第3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和张炬光、黄丽、方桂春五人合伙协商共同出资兴建福安1号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欺骗性的,并且五合伙人分建后也已各自出租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六问:判决书P23倒数第10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和被害人张炬光就双方合伙买卖‘重庆路1号’地块使用权以及共同投资建设‘福安1号’地块房产过程中的资金分配和房产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无法排除张权文、曹玉珍强行占据争议房产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观意图,不能排他性得出张权文、曹玉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结论。” 请问法官:成立吗? 傻子都看得出来, 根本不成立。 首先, 表述错误。 重庆路1号项目是三人合伙做的一桩生意,而福安1号项目是五人“合伙买地,分块各自建房”的关系,两者相者性质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 将完全不同的两件事用一句话来表述,不仅仅是语法病句,而且在法律文书中是绝对禁止的。 正确的表述是: (1)张权文、曹玉珍和张炬光三人就双方合伙买卖“重庆路1号”地块使用权过程中的资金分配一直存在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 (2)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和被害人张炬光及黄丽、方桂春五人共同投资建设“福安1号”地块房产过程中的房产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 其次,“重庆路1号资金分配一直存在纠纷”吗?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吗? 本案卷宗显示: 茂名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茂公刑字2013第18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六条)和卷宗第9卷P158、P160及卷宗第10卷P33清楚载明:张炬光收取重庆路1号转让款161.61万元是张炬光合伙经营重庆路1号应得的本利。 请问法官大人,为何不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案呢? 另外,被告人张权文对张炬光收取重庆路1号转让款161.61万元, 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说法版本, 仅本案一审判决书就载明二种版本: 第一种、判决书P20顺数第10行: (张权文供述)“当五栋楼房主体及外墙装修工程基本完成后, 因张炬光骗款161.61万元(另案处理) 造成资金空缺, 工程队停工。为让各合伙人继续投入建设资金,决定于2006年10月30日分户续建。分栋后是各栋业主分别与梁义华工程队结算的。” 第二种、判决书P21顺数第13行: (张权文供述)“张炬光一直对其隐瞒已收取了这161.61万元,直到2008年10月,因当时其查帐,发现何金尧转让款未如数交付,问何金尧说已交清相关票据已烧了,问张炬光也是同样回答,逼于无奈,其向茂名市公安局经侦三大队报案,迫于公安圧力,张炬光才承认。” 请问法官大人,张权文的供述,前后矛盾,根本不符合常理,你们真的不知道、不清楚吗?如果不知清楚,又怎么会写在判决书里呢? 再次,“张权文、曹玉珍和张炬光及黄丽、方桂春共同投资建设福安1号地块房产过程中的房产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吗? 本案卷宗显示: 茂名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茂公刑字2013笫14号)第七条载明:在福安1号五座楼“合建”期间,张炬光投入116.178万元,黄丽投入125万元, 方桂春投入150万元,张权文、曹玉珍二人合计投入108.84万元。 判决书P7顺数第6行: (经审理查明)“将该896平方米土地划分为A、B、C、D、E座,其中A座占地224 m2,B、C、D、E座均占地168 m2,A座所有人是张权文,B座所有人是曹玉珍,C座所有人是黄丽,D座所有人是方桂春,E座所有人是张炬光,该五座楼于2004年4月底开始共同建设,由于资金问题,遂于2006年10月30日决定不再合建,而是分户(栋)续建。分户前结算,张权文确认各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及扣下每人约70万元作为支付‘地、桩、设计、关系’费用,其中张炬光在合建期间投资116.178万元,被张权文扣下其70.178万,余下46万元为张炬光在合建期间E座的建筑工程款。之后五位合伙人各自出资续建自已的楼房,张炬光的E座楼于2007年8月竣工,向深圳宝安区房屋租赁办公室办理租赁证后,由其委托郭耀管理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判决书P22顺数第6行: (被告人曹玉珍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10月30日散伙结算时,张权文预扣四位业主每人70万元用于支付‘地、桩、设计、杂支等’,不但足够,且有结余,这是事实。” 判决书P23倒数第3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文、曹玉珍和张炬光、黄丽、方桂春五人合伙协商共同出资兴建福安1号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欺骗性的,并且五合伙人分建后也已各自出租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法官,何必指鹿为马、浑水摸鱼呢?张权文预扣下被害人70.178万元用于支付地款等,不但足够,且有结余,被害人张炬光是债权人,被告人张权文是债务人,清清楚楚,何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呢? 受害人: 张炬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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