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刘某与刘某某系同村人,刘某某年幼时父母就不在人世,刘某某被寄养在其母亲家的亲戚家,若干年后刘某某回到自己的村里,但是此时刘某某在村里已经没有宅基地了,于是就找刘某帮忙,由于刘某先前与刘某某的父母关系较好,刘某见状就提出把自己父辈留下的老房子(土坯房)半卖半送的方式卖给了刘某某。刘某腾空老屋后,刘某某就拆除土坯房进行翻建,在该房屋东面的墙体里挖出了银元600多块。刘某知晓此事后就找到刘某某,要求分割挖出来的银元,刘某某则以房屋已经卖给了自己为由,挖出来的银元也应归自己为由,拒绝了刘某的要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刘某某,该房屋墙体内藏的银元也应该归一并随房屋买卖转移至刘某某,因此挖出来的银元应该归刘某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虽然购买了该房屋,但双方仅是对房屋买卖达成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拆除前并未被发现的银元并没有达成自愿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挖出来的银元应该归刘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挖出来的银元属于埋藏物,无法证实所有权人是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归国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物权的取得的原因,笔者认为按照民法的一般法理,可以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即继受取得,如交易、赠与、抵押等;二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所谓法律行为以外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并通过当事人的自愿交易行为,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物权,即原始取得,如公用征收、附和、混合、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而取得物权。而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民法制度中对拾得遗失物取得物权并未采纳,且对发现埋藏物取得物权也有严格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从上面的分析来看,似乎无法确定该银元的归属,因为第一、第二及第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其实不然: 首先,对于第一种意见而言,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大概是刘某某因为继受即交易行为而取得了埋藏在墙体内的银元。笔者认为,刘某虽然与刘某某约定买卖房屋,将刘某的房屋转让给刘某某,但该交易行为仅仅是对房屋进行买卖,双方并未对房屋墙体内的银元进行约定,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约定其他的附随义务,且房屋墙体内的银元也不属于房屋的从物或者孳息。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刘某以半卖半送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刘某某,如果事先刘某就已经知道墙体内藏有600多块银元,肯定会将其挖走再出售房屋,因此刘某与刘某某的交易显然不符合该《民法通则》的等价的民事行为原则。因此,于法于里本案中刘某某并不能因为该房屋买卖行为而取得银元的所有权。 其次,对于第三种意见而言。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对于该条规定中“所有人不明的”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对“所有人不明”的情形应作限缩解释。比如在荒郊野外、森林、河流等人们无法掌控的地方发现了埋藏物,此时可以认为所有人不明,而在自然人家中发现埋藏物,不宜认定为无主物,应推定为房屋所有人埋藏的物品。本案中,发现的银元是在刘某的老房屋内,按照人伦常理,只有自家人才会把东西放在或者藏在自己家中,外人是不可能把财务藏于他人家中的,因此埋藏该银元的人只能是刘某的祖辈,既然有埋藏人那么挖出来的银元就不能归于国家。 再次,本案中挖出来的银元应由刘某继承。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挖出来的银元刘某某不能基于房屋买卖而取得该银元的所有权,且也不能基于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将该埋藏的银元划归国家所有。那么刘某是否可以取得该埋藏银元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可以。早在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明确批复了江西高院的请示,即根据最高法(民)复〔1986〕5号批复的精神,所掘获银元归埋藏人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宜再作没收处理。综上所述,李某可以基于继承而取得挖出来的银元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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