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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化州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对格式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吗?
案情回顾
某物流公司就其所有的营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后因被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是驾驶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即驾驶人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下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予赔付。并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物流公司虽抗辩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详细说明,但对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没有异议。该投保人声明有该物流公司盖章确认其收到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免责条款是基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而作出约定的,且物流公司作为专门的经营性货物运输公司,对该条款中涉及经营性货物运输应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应当有一定的认识,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限制其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加黑加粗条款字体,且提交了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以证实其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物流公司、陈某均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确实未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确认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作为合法生效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营运性质货车,但不能提交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该情形属于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因此化州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赔偿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茂名中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保险公司以此约定条款主张免责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 化州市人民法院 橘州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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