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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公布一批侵犯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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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3-19 09:2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消费者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主体,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事关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征集了茂名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说理,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引导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消费时“擦亮眼睛”,营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高州市某植物种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钟某昌用4500元从高州市某植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1800棵蕉苗。种植涉案蕉苗后,钟某昌发现蕉苗长势缓慢,发育矮小,成长过程均不正常,钟某昌向当地农业农村局反映上述情况。经当地农村农业局调查取证,证实涉案树苗有一定比例植株矮小,蕉果蔬数较少,蕉果细小,蔬形状不够整齐,且钟某昌购买的蕉苗,未经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审定。后钟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其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钟某昌的香蕉种植成本和种植正常香蕉苗可得利益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蕉苗种植成本和正常蕉苗种植可得利益,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条件下的评估价值共97470元。因钟某昌与某公司均怠于对涉案蕉苗种植出现问题进行证据保全、鉴定、测产,也均没能提供证据证实钟某昌种植涉案蕉苗获得的实际收益。而且涉案蕉苗种植出现问题的成因较为复杂。因此,结合钟某昌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判令由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钟日昌经济损失58482元。某公司不服,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销售给钟某昌的蕉苗未经依法登记,据此应认定某公司向钟某昌销售蕉苗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某公司违法向钟某昌销售未经依法登记的蕉苗,钟某昌在客观上也因一定比例植株矮小,蕉果蔬数较少,蕉果细小,蔬形状不够整齐,遭受了损失,在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蕉苗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蕉苗长势存在一定比例植株矮小,蕉果蔬数较少,蕉果细小,蔬形状不够整齐与其违法销售行为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钟某昌所遭受损失与某公司销售蕉苗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茂名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非主要家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规定,主要农作物经营未经审定种子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非主要农作物要经登记,才可以销售。在种子质量纠纷中,应当合理分担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种子销售部门对农民使用其销售的种子与产生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种子销售部门举证不能,则应认定其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对农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当前加快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的形势下,农业发展和生产力也提高,农民需要购置大量的农具扩大生产和提高农作物的产量与质量,这些商品中的绝大多数是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而农民在购买这些产品时常上当受骗,进而造成减产乃至绝收,不利于乡村振兴发展。因此,加强对涉农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农民农民合法权益,司法保护至关重要。

案例二:李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份,陈某伦等人在茂名市区租用了5处出租屋作为生产工场及仓库,生产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完美营养餐、林清轩芦荟胶,其中李某亮参与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负责打印生产日期、批号,占股16%。至案发期间,生产的假冒完美芦荟胶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进行网上销售,其中卖了3200盒完美芦荟胶给江西萍乡的吴某,卖了3104盒完美芦荟胶给浙江永康的陆某荷,卖给以上两人的销售金额为148288元。

2012年4月9日,民警到上述制假窝点,缴获了被告人李某亮参与制假的完美芦荟胶物品:成品完美芦荟胶7490支、完美芦荟胶空软管108000支、完美芦荟胶包装盒(40克/10支25箱、40克/支35箱)、完美芦荟胶空瓶108000支、完美芦荟胶瓶盖91箱、芦荟胶原料22桶(50千克/桶,其中10桶为空桶)、完美芦荟胶大纸盒5箱、小纸盒2箱、芦荟胶包装膜1箱、芦荟胶优惠套装箱90扎(610个/扎)、完美芦荟胶小勺5箱半(1100个/箱),及其他的制假物品。

【裁判结果】

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亮伙同他人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43290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经查,被告人李某亮应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遂金额432908元定罪处罚,未遂金额57万元作为其量刑从重处罚的考量。被告人李某亮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的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对本辖区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恶劣,对相关商家的名誉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影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依法应当严惩。茂南法院综合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其认罪态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利于引导个人、商家依法经营,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杨某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开始,杨某生(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洋酒并进行销售。生产方式是通过快递物流购进价格低廉的洋酒原浆进行勾兑灌装进注册商标洋酒回收瓶或灌装进空瓶再张贴注册商标洋酒标签。2021年1月开始,杨某顺与杨某生一起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洋酒,参与勾兑洋酒、张贴注册商标洋酒标签以及包装打包等。从事假酒生产以来,杨某生以他人的名义通过物流邮寄、购物平台等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并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250多万元。

2021年8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制假窝点抓获杨某顺,并现场查扣人头马系列、马爹利系列、轩尼诗系列、野格、黑牌等品牌洋酒及原浆酒、商标、酒瓶、瓶盖等制假物品一批。经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成品洋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场地的商品。经价格认定,被查扣的成品洋酒价值人民币289448元。经公安机关说明,对该案扣押的假冒洋酒、原材料及商标需要销毁,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

【裁判结果】

电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顺负责张贴商标、包装打包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顺承担销毁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原材料等物品所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在省级以上主流新闻媒体上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好酒不上头,假酒毁一生。案中,被告人杨某顺与他人采用勾兑灌装的方式生产、制造假冒品牌洋酒进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最后自己锒铛入狱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一举多“失”。

广大生产经营者要诚信经营,生产、销售合法、合格的产品,不实施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消费者购买酒类等商品时要通过正规渠道,注意检查相关凭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四:黄某平与西宁某公司、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8日,原告黄某平在被告西宁某公司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一尊高95cm的佛像,并支付货款49790元。涉案佛像可7天内无理由退换。2022年3月8日,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却收到货物已签收的信息。后原告直到2022年3月27日才收到物流公司快递点通知货物已到货的信息。被告寄到收货地点的佛像存在磨损、掉漆、变形、未经原告同意焊接其他金属等问题,原告因此拒绝签收,原告向被告西宁某公司提出退货后双方产生纠纷。因协商无果,原告以被告西宁某公司以非纯铜的佛像欺骗原告称是纯铜的,没有提供尼泊尔进关的凭证,且佛像上还有多处严重破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宁某公司退还货款,赔偿货款3倍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某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信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被告西宁某公司在某宝网站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西宁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涉案商品存在磨损、掉漆、变形、未经原告同意焊接其他金属等问题,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涉案商品虽然于2022年3月8日已在某宝平台自动签收,但原告在涉案商品于2022年3月27日送达验货时已当即拒绝签收,原告要求退货符合双方关于涉案商品七天内无理由退换的约定,被告西宁某公司理应退还49790元货款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案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纯铜、产地不是尼泊尔及发货前已存在破损,主张被告西宁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西宁公司作出相当于三倍货款的赔偿不予支持。而被告某宝公司在涉案商品买卖交易中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是买卖交易的主体,且原告在案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宝公司存在违反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某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被告西宁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货款4979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网络购物的民事诉讼中,消费者往往通过网页上的图片和产品介绍来了解商品的相关信息,并不能真实地触摸和感受实际的商品。而商家在网页上展示的图片往往经过美化,产品介绍也夸大事实,使得消费者最终收到的实际货物可能与网页上看到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误差。另外,网上购物一般会采用物流、快递的方式送货,消费者在收到商品时发现有破损问题,若无法得知是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还是物流配送的原因导致损坏,消费者则不能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法院判决对西宁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涉案商品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认定、西宁某公司应否向原告三倍赔偿损失、某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进行充分论述,对于规范网络购物市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案例五:邓某与某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9日,邓某在某食品商行经营网店购买了108瓶牛肉酱,价款共计3492元。上述商品网页内容标题介绍“蒙古进口流浪牛牛肉酱200g大肉块蘑菇酱香辣可口佐餐伴侣美味下饭”,网页中案涉牛肉酱产品信息为:“产品名称:多口味牛肉酱,产品品牌:流浪牛,净含量:200g,保质期:12个月,产品原料:蒙古牛肉、植物油、味精、豆瓣酱等。”。

收到上述牛肉酱后,邓某通过在网络销售平台联系案涉商品销售客服提问案涉牛肉酱是否为蒙古进口牛肉,客服作出了“案涉商品不是进口商品,属于国内商品,案涉牛肉属于内蒙古的牛肉”等答复。邓某认为某食品商行的出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遂向高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食品商行退还案涉牛肉酱的购物款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高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一次性向某食品商行购买案涉牛肉酱108瓶,按照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及对案涉商品的需求量,数量超过合理自用范围,有悖于常理,并非为其生活所需,另查明,邓某曾以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综上,可以认定邓某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系职业打假人。但邓某收到的涉案牛肉酱的配料为“黄牛肉”,与某食品商行在其经营网店介绍的“蒙古进口牛肉”不吻合,某食品商行对商品描述确实存在一定瑕疵,邓某在收到涉案牛肉酱后,发现牛肉酱的包装标明的配料为“黄牛肉”时,并没有选择退货、退款,而是使用了部分牛肉酱,据此,可认定邓某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故对邓某主张某食品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某食品商行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本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若非出于生活消费需求,而是借“打假”为名,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提起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购买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也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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