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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辅警在何种情况可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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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8 23: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辅警是根据我国国情,为缓解警力不足而存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社会治安力量,他们与广大人民警察一起常年处在维稳处突、打击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的第一线,为社会提供全面治安保障。在日常执法办案中,辅警在有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辅助执行各项公务活动,很多时候,无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辅警同样代表公安机关执行着一些非公安执法性工作。但辅警非法定执法主体,无行政和刑事执法权,加之我国缺失全国性的关于辅警人员的法律法规,致使辅警身份不明,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责权限不清楚,所以在日常的各项警务活动中,会出现辅警在辅助执行公务中权利受侵害而无法得到有力保障的问题,这与他们的付出、与法治的精神不相符。


情形一:有公安民警在场,行为人侵害辅警权益
案·例·一


  2名公安民警带领3名辅警查酒驾,摩托车车主张某停车后,辅警甲、乙二人让张某进行酒精测试时,张某发动摩托车要离开,甲、乙二人都用手抓住摩托车并让张某熄火接受检查,张某突然加速将甲、乙二人带倒在地,致使甲、乙二人均受轻微伤。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指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民警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由此可见,辅警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其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可视为一种法定代理关系,在权限范围内,辅警依法开展的辅助性工作应被认定为公安机关的法律行为。


  另外,我国刑法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见,在有公安民警在场、辅警辅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辅警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务说”为准,而非以“身份说”为准——即衡量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是否从事国家机关公务为标准。所以,从法理上讲,辅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另外,根据2015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发布的《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认定——上海松江法院判决王文海、单华梅妨害公务案》一文,其裁判要旨: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主体是否受到妨害,联防队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协助警察执法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文中指出:1、从被妨害的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了妨害。2、从公务的执行主体来看,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与警察具有“一体性”,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区别看待。


  综上,在有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辅警不论是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符合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情形二:无公安民警在场,行为人侵害辅警权益
案·例·二


  张某酒后撒泼殴打餐馆老板,4名辅警刚好在现场巡逻,于是均上前制止张某并报警,在控制过程中,4名辅警对张某一再忍让,但张某借酒劲儿对4名辅警持续拳打脚踢,直到公安民警到场,致使4名辅警均受轻微伤。


         如果把无公安民警在场时,辅警在违法犯罪现场实施的一切非公安执法行为一律排除在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之外,这对辅警与公安机关的特定情况下的法定代理关系不负责、对辅警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工作性质不负责,甚至可以说对辅警的人格尊严不负责。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三)协助开展人口信息采集;(四)协助开展治安检查和视频监控;(五)协助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六)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七)协助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人员日常管理服务、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八)消防救援;(九)保护案事件现场;(十)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十一)参加抢险救灾;(十二)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十三)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非执法性工作任务。


  可见,辅警可在公安机关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非执法性工作任务,包括开展治安巡逻、消防救援、保护案事件现场、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4名辅警正是在公安机关的指挥下进行治安巡逻,其履行的是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所以案例中4名辅警理应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但目前的执法实践还无法如此认定,因为《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所以本案例中因无公安民警在场,4名辅警行使的不是辅助执法权,而是一般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但笔者认为案例中4名辅警未突破公安民警的执法权,他们与一般公民相比,没有不制止现场违法行为的选择,而是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他们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公安机关的辅助执法行为,而不是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公民个人行为。


情形三:如何理解“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
案·例·三


  一名交警带领一名辅警在十字路口检查车辆、疏导交通,这时前面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前去处理,留下辅警一人在原地继续检查车辆、疏导交通。一辆无牌运货三轮车经过,被辅警拦下,三轮车驾驶员称自己是替老板送货的,无驾驶证,三轮车也不是自己的,可以把三轮车停在路边等车主过来。10分钟后车主袁某到来,未等辅警说话就指责其没事找事,辅警称:民警在前面100米处处理交通事故,你的车涉嫌无牌,必须接受我们检查。袁某却对辅警破口大骂,辅警要制止时,袁某以为其要动手,就把他踢倒在地,并坐在他身上用力压,整个过程持续有10分钟。后该辅警被鉴定为轻微伤。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九条指出,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指挥和监督下”是指公安民警在场,另外还应包括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布置单独履行的非执法性工作任务的情形;“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是指公安民警在场,即满足“在场性”的要求。何谓“在场性”?笔者认为就是面向执法对象,直接呈现在其面前,并使执法对象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案例中的情形,辅警已经明确告知民警在前面100米处,当事人经目测也能看到民警,所以可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民警在场。所以“在场性”包括民警在执法对象面前、执法对象被告知民警所处位置并能通过视听等感受到等情形。笔者认为,该案例中该辅警属于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进行执法活动,袁某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辅警的出现大大地缓解了警力不足的问题,这支队伍也为社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不应忽视对辅警依法履职的认可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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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非法定执法主体,无行政和刑事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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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的出现大大地缓解了警力不足的问题,这支队伍也为社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不应忽视对辅警依法履职的认可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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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依法开展的辅助性工作应被认定为公安机关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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