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梁志某纠集多人,有组织地携带酒精、汽油等易燃品进入中油王港石化公司库区,封堵大门。
人民网茂名9月22日电 (陈霄 叶滢)今日下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志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主犯梁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梁喜某等其余被告人分别获刑四年至一年不等的一审判决。 2013年7月14日7时许,梁志某纠集到刘日状等20多人,有组织地携带酒精、汽油等易燃品进入中油王港石化公司库区,将汽油瓶、液化煤气瓶及装有汽油、酒精的瓶子等易燃易爆物品堵塞在库区。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反复劝告后,梁喜某等人仍然不肯转移易燃易爆物品离开危险区域,并与被告人刘日状、潘金文等人向进入库区的工作人员投掷火把和汽油瓶、酒精瓶,还打开液化煤气瓶阀门喷出煤气。当时中油王港公司处于正常营业,油库、气库、化工库的库存量高达7972.779吨。公安机关及时果断处置,方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一审宣判,认定被告人梁志某、梁喜某等被告人明知打开液化煤气瓶的阀门,扭开输油管的开关,淋汽油、投火把及汽油瓶、酒精瓶的行为,会引起燃烧或爆炸,仍实施了上述危险行为,严重危害油库、气库等设施的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了现场执法的公安人员、边防战士以及包括各被告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志某、梁喜某等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人受被告人梁志某召集和指挥,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主犯梁志某被有期徒刑六年,梁喜某等其余被告人分别获刑四年至一年不等。 一审宣判后,梁志某、梁喜某等人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审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分别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并审查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充分保障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依法作出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接收”公司资产的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司重大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原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确,各上诉人辩称是出于“保护”公司财产的目的,以及上述行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供认犯罪的亲笔供词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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